全国自学考试考籍治理试行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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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国自学考试考籍治理试行办法
[89] 考委字 011 号 1989 年 6 月 13 日国家教委发布
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的治理工作,根据 (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) 的要求,特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合用于高等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,认定学历和考核验收考试及自学考试专业证书的考试。
报名与考试
第三条 应考者须在划定的报名日期内,到户口所在地自学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。
首次报名的应考者,除特殊划定的专业外,须持工作证、户口薄和居民 ( 军人 ) 身份证报名。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的应考者,还须持有本人专科毕业证等学历证件。
第四条 凡属部分委托开考、认定学历、考核验收考试的,均由业务部分或被考核验收单位负责办理报名。
第五条 应考者凭准考证参加考试。
第六条 课程考试分为理论常识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。
理论常识考试采用百分制记分。有关实践性环节的考核包括课程实验、实习、外语 ( 听、说部门 ) 和毕业设计 ( 论文 ) 等,均按五级制 ( 优秀、良好、中等、及格、不及格 ) 记分。
第七条 课程考试合格者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
考试委员会 ( 以下简称 " 省考委 U 发给单科合格证书,并按划定计算学分。分歧格者,不进行补考,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。转专业、转考、停和寄考
第八条 应考者要求转专业,必需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从严把握。
转专业应在报名前由本人提出申请,填写 " 转专业申请表 " ,经县( 区 ) 、地 ( 市 ) 自学考试机构审核同意后,报省考委批准。
第九条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移地区参加考试的,应按当地划定办理转考手续。
第十条 跨省转考者,在转入省无原报考专业的,经转入省考委同意后,可报考相近专业参加考试。
第十一条 经全国考委批准停考的专业,在籍应考者报考相适专业 ; 没有相近专业的,可重新选择专业。
第十二条 凡经同意转专业、转考的应考者,其原考试合格课键与新报专业课程同名,且学分要求高于新报专业课程或相同的可准予免考。
第十三条 转专业、转考后,原准考证作废,重发新证。
第十四条 应考者长期 ( 一年以上 ) 在外省工作,难以返回本省玲加考试的,经外省考委同意,可以办理寄考手续参加考试。
第十五条 外省考委应将寄考者合格试卷和单科合格证书的副键寄回原省考委。
毕 业
第十六条 应考者完成划定课程的考试和考核,并取得合格成绩,经思惟品德鉴定符合要求者,由省考委和主考学校共同签署颁发毕业证书。
第十七条 思惟品德鉴定 ; 在职职员由所在单位负责,非在职人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村夫民政府负责。